1、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恒定原则甲(住所在A地)与乙(住所在B地)签订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丙(住所在C地)作乙的保证人,向甲担保乙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甲因乙无故不履行合同,向C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和丙。C地法院受理后查明,合同上保证人盖章是别人盗窃丙的图章加盖的,保证合同无效,丙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C地法院是继续审理此案还是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遵循管辖恒定原则,由C地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诉的合并分为主观的诉的合并和客观的诉的合并,共同诉讼属于主观的诉的合并。此外,在诉的合并形式中,还有预备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又分为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所谓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同一原告预虑其对于同一被告提起某诉(先位之诉)无理由,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预备之诉),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预备之诉审判。所谓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在共同诉讼,或由共同原告对于同一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原告之预备合并),如原告甲预虑其对于被告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原告乙对于被告之诉讼(预备之诉)审判;或由同一原告对共同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如原告预虑其对于被告甲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其对于被告乙之诉(预备之诉)审判[21]。对于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学说及实务上均无争论,但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存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22]。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宜采取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理由有三:其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难以认定。其二,我国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法律素质往往较低,且律师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尚需大幅度提高。其三,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事法律处于经常变动之中。这三种情况的存在,使我国目前强调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成为必要,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恰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确切地说应是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是否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关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先位之诉被告和预备之诉被告中只有一个真正的被告,此与必要共同诉讼中两个以上被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义务不同。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对于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就应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否则,尽管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但由于对其不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从而可能导致没有适当的管辖法院,这无疑于否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3、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共同被告中一人与对方达成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时,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拘束力,如何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共同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给他人造成不便甚至损害。因而,共同被告中一人与对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仍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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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地域管辖的一种。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标的物及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一般适用于种类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中国,特别管辖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公路、水上运输中发行的诉讼,由负责査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赠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专利案件由专利机构所在地或专利纠纷发生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属特别管辖。特别管辖优于普通管辖,但执行特别管辖有困难的,可以适用普通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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