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解(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不会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民法上权利负担的原理。同理,如果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的,同样应当对返还出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亦持支持态度。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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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即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消除,即使转让原来的股权,其仍应承担出资责任,用于尽快充实公司资本。
在我国若是有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也是可以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股权享有处分权,可以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足额缴纳的义务,但不影响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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