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解(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不会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民法上权利负担的原理。同理,如果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的,同样应当对返还出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亦持支持态度。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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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因为因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的股东也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凡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都可行使该项权利。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专门规定的,按章程规定转让。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专门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转让股权。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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