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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主体地位的确认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吗?

2020-05-04 12: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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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5-04 回复

专业分析:

“船舶主体”文定义船舶主体为具有一定的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特定海事权利,承担特定海事义务的商业运输船舶。从“具有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分析,船舶所享有的已经不是准法人地位,而是完全海事主体的地位了;对“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加上“一定的”限定语,船舶则成了限制性海事主体,依该文其后的解释,船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法定限制,具有限制性法人的特征。问题在于限制性法人与准法人显然不是同一概念,正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等同于什么准自然人一样,立法上没有也不可能有准自然人概念。因立法上不存在限制性法人的概念,这里依推理,限制性法人已经具备法人的主要法定条件,只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准法人则完全是学理上的概念,并无什么严格的规范,立法也不可能对准法人作出规范。前述定义中船舶主体“具有一定的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作者为说明船舶准法人属性所设的前提条件,如果要认定船舶的主体地位,此为不可或缺的法律条件,法人这种社会组织体正是法律所创设的“人”。然而,“船舶具有一定的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一立法创设目前并不存在,它也正是船舶至今只能作拟人化处理而不能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障碍所在。其实,自古就存在的“船舶开支”、“船舶雇入”等拟人化处理措施及英美以程序法所确定的对物诉讼制度,都说明人类对于船舶具备主体的特征早有认识,只是实体法上从未明确赋予船舶以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主体地位因此无法确立,散见于实体法中体现船舶主体地位的一些条款也难以突破这一法律障碍。这是值得探究的法律现象,船舶主体制度如果是以准法人化形式存在的话,首先需要解决“准法人化”本身的内涵及是否需要以立法明确船舶具有一定的海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并且需要协调解决以下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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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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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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