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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状是怎样的?

2020-04-08 14: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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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4-08 回复

专业分析:

为鼓励海运事业的发展,基本上各国法律都确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内容上各国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如果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则规定,必须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实际过失或蓄意”所造成的,才能享有赔偿责任区限制。 2)关于责任限制金额。《康索拉度海法》规定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法国《海事条例》采用委付制;德国《汉撒敕令》采用执行制;英国《乔治法案》采用船价制度;英国《商船法》采用金额制;美国则并用船价制、执行制、金额制。但是即使采用同一种制度,各国也有不同解释,例如,美国采船价制,是以发生海难事故后的船舶剩余价值为限,而同样采用船价制的英国,却以登记时的船舶价值为限。美国与英国因对船价制的不同解释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在The Titanic案中得以充分体现。 因此,关于依据何国法律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依据何国法律确定责任限制金额,依据何国法律估算赔偿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都突现了出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独立于海事赔偿诉讼之外的一个特殊的法定程序。所以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与确立海事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有可能是相异的。如: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和《海商法》第6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能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或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为了避免赔偿诉讼与责任限制诉讼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同的规定还可见于《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5)款。采用依法限制当事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消除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并不能完全消除管辖权冲突,况且“限制当事人”的做法是国内法或少数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不是各国的一致做法,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中的法律冲突。 应该认为,与其这样,不如完善一套法律适用的规则,使之不管受哪个法院管辖,都能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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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人身伤亡: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张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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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海事责任限制标准是: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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