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对“工程契约”中的验收义务的规定多见于判例和行政法规。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认为:“所谓验收行为,系定作人对于承揽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检视其是否依民法第492条之规定,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减少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承揽人交付工作物之行为,与定作人验收之行为,系不同行为,二者不一定须同时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定作人再进行验收行为;亦可先进行验收行为,再办理点交手续”。又如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制定的工程采购契约范本(2007年3月版),第15条“验收”约定:厂商履约所供应或完成之标的,应符合契约规定,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且为新品。由此可知,台湾地区认为验收是指指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检视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是否具有约定的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的瑕疵行为;验收是工程契约履约过程中的重要标志,为确保工程之品质,台湾地区的工程契约多有验收条款,以确认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是否具备工程契约约定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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