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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的规定有什么?

2020-03-23 08: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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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3-23 回复

专业分析:

《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且其第106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的“货运合同”一节的第32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结合该法第123条确定的原则,所以,尽管有该法第321条的下列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在上述事项范围内,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在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仍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惟于第十一章对相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则在该责任限制之外,有关上述海商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113条的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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