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二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暂时性复制权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虽然如此,但必须看到,这种暂时性复制是一种无意识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行为,浏览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如果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就随时都有侵权的可能。既然上网有如此大的风险,是不是会影响公众上网的热情呢?显然这就会影响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也不利于网络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作品权利人要想逐个控告浏览了其作品的用户,那实在不具备可操作性,是让人难以想像的,就“下载”来看,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影响了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行为就是未经版权人允许又未向其支付报酬,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足以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而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是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无需用什么归责原则来约束。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网络发展要求,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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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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