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与第36条中的相关规定,网络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在主观归责原则上仍然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即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细观第36条的第2款和第3款,我们可看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承担者,其主观过错的主要表现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而当其作为整个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者时,其在主观上表现为“知道”,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着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承担者下的故意,学界大多数学者没有异议;而对于后者主观上的“知道”,学界在对其的研究中,提出其是否包括“应当知道”。 对此,笔者认为“知道”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因为“应当知道”是一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主观推定,如果将其纳入到“知道”范围中,这无疑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一项对本网站任何信息的审查义务,要求其在事先予以审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站服务者的工作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审查变得难以进行。同时,从《侵权责任法》本身来说,其是一种对当事人权益的事后保护,而非事前预防,其就应该是一种事实上的明知,而非一种主观推定。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款的“知道”仅是一种“明知”,而非“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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