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就网络侵权的相关主体来说,主要包括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作为网络侵权的直接实施者,其在该条文中作出简单规定的同时,缺少对该词的近一步解释。而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对“用户”做出的解释,其是指用过网络进入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账号的个人。由此,笔者对“网络用户”做出如下解释:其是指接通网络平台,并利用其进行服务的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相对而言,网络服务者作为网络侵权的第二责任主体,其在范围上界定上存在着众多争议。有学者从狭义上对其界定,认为其就是指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者、主机服务提供者、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也有学者从网络服务供给主体的职能上进行界定,认为其包括网络服务的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在线服务提供商。还有学者认为其就是指网络服务的内容服务提供者。由此,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界定来看,学者们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达成统一的认识。而就目前网络侵权的现状来看,大部分都是在网络用户侵权的基础上,由网络内容的服务者侵权构成。所以,笔者认为网络侵权中的服务者应当是“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而使侵权信息出现在网络公共空间之上的网络服务供应商,具有范围上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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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并不一定是侵权责任的主体,比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能会因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可能因其职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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