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试用期因工作原因得精神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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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劳动合同。 同时又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的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因此,只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具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受劳动者患病尚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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