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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储备制度建立的条件和原因是什么,有何法律作为保护依据?

2020-08-24 14: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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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8-24 回复

专业分析:

商场如战场,瞬息万变,机会稍纵即逝。新产品准备在最佳时机投放市场,可能因为没有注册商标而不能进入商场(不少商场规定进场商品须有注册商标),匆忙到商标局申请注册,由于商标核准注册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一般而言,从申请到初步审定公告约一年,到那时,早已让他人占尽先机厂。即使没有商标注册证也能获准入市,由于没有强有力的商标保护,受假冒伪劣冲击,也可能毁掉很有前途的产品市场。国际上许多跨国企业建立了较完善的商标储备制度,根据企业产品情况和预期目标市场,提前申请商标注册,为新产品上市做好品牌准备。商标储备必须依法进行,只储备不使用是危险的,企业可能失去该商标的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4)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了撤销的程序和什么是"商标的使用",从这些规定中,企业不难找到合理合法的商标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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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出卖人一般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依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享有处分权的非所有人也可以作为出卖人,如抵押权人、经纪人、人民法院等。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属于出卖人。以他人的物为买卖仍为有效。但如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移转于买受人,则因主观不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将来产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到来之时,该标的物仍未存在的,按履行不能处理。 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买卖时已特定。非特定物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非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由买受人提供制造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物。否则,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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