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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关于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2020-07-26 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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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6 回复

专业分析:

(一)规范案件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制度。我们认为,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是不可取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不利于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削弱了民事诉讼法为正确处理重大案件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不符合对级别管辖进行“微调”的一般规律;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5]有鉴于此,对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下放性转移,可以通过以下规则予以严格规制: 1.下放性转移程序一般须由本案当事人申请才启动。2.下放性转移程序一经启动,需征得所有本案当事人同意方可进行审查。3.下放性转移程序需由作出法院报请上一级法院批准。4.对于故意提高级别管辖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启动级别管辖下放性转移程序,但应当出具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按照诉讼法的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下放性转移的裁定。 (二)完善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和必要的。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对于案件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可能会导致下列问题:增添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成本;导致案件移送期限的拖延,案件审理久拖不决;违背了当事人的诉讼意愿;可能成为上级法院任意干预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方法,有悖于司法独立。我们认为,对于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明确案件上调性转移的申请理由,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确属于上级法院管辖或者对于少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才能请求由上级法院审理。2.规范案件上调性转移的申请主体,不仅赋予原审法院该项权利,更要允许案件当事人针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3.确定案件上调性转移的审理方式、审限。对于下级法院主动申请上调管辖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书面批复,审查期间计入原审审理期限。对于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原审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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