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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回复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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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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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龙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陈志荣律师
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
可以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有:房屋等地面定着物;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地上定着物;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未依法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以所购自用住房为贷款抵押的,必须全额用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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