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3条第l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形态。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因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从两者发生的时间来看,虽然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发生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之后,但是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犯罪的实施阶段,不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而犯罪中止不仅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实施阶段,还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甚至还可以发生在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犯罪结果还没有完全显现的这一阶段,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有效的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仍然是犯罪中止。第二,从行为人停止实施犯罪的意志方面看,犯罪中止是行为人主动停止的犯罪,即使客观上行为人不可能实现犯罪的结果,只要行为人主动停止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中止,简而言之,即“能达目的而不欲”。而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以得逞,但是由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对象等方面的原因,致使犯罪无法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是犯罪未遂,简而言之,即“欲达目的而不能”。第三,从对两种犯罪停止形态的处罚上看,对于未遂犯,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原则。但是,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对于未遂犯采取的是必减主义的原则,而且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还要免除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于中止犯的处罚要比未遂犯要轻,这主要是从犯罪时两者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和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停止犯罪的角度考虑的。第四,在上述案件中,魏某之所以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的,是由于耿某报警后魏某被发现才使其犯罪不得已而停止下来,即“欲达目的而不能”,所以是魏某是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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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2.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以,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吸收原则。是指按照犯罪既遂进行量刑,以既遂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犯罪未遂被犯罪既遂吸收,对量刑不产生影响,也不需引用未遂条款,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不以数额累计的连续犯。2.次数累加原则。主要适用于以次数构成犯罪或者升格量刑的,这时的未遂次数应当计算在内。3.数额累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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