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二)不能按第一条协商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按他处住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四)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上文所提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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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使用权不可以转让:公共租赁房屋的使用是由严格的规定,租客是不能够公共租赁房屋转让或者是转租等形式,将公共租赁住房给别人居住的,只能够租客用来自己居住。
公房承租人在产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公房承租权。所谓的公房,是相当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从房地产市场的客观情况来看,允许公房承租权转让已是一种发展趋势,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公房承租权的转让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公房承租人可以转让承租权,但需经过产权人的同意。同时,不同的地方对公房承租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如上海规定“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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