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规定看,不论海事请求标的多大,只要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均可以申请扣船,权利不分大小。但是由于船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船东进行经营的主要工具,船舶一旦被扣,船东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因此对扣押船舶必须持谨慎态度,除非确有必要,或保全其他财产仍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可准许。另外,从有关保全的理论看,扣船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在申请人海事请求标的很小、不存在难以实现海事请求权的情况下再准许扣船便无多大意义。例如,有申请人因船东拖欠其11000元人民币的油款而申请扣船,经法院审查材料,船东系国内大企业,对11000元债务不存在难以履行的问题,当时船舶已装完货准备开航,如果法院就案办案准许申请,将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的船期损失和其他损失,因此法院给申请人做说服工作,动员其直接起诉而不要轻易采取扣船措施,事实证明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从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扣船来实现,且有时间限制,因此凡是因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海难救助款项等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船的,不论其海事请求标的多大,被扣船舶是国轮还是外轮,均应准许申请,否则将会使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归于消灭而沦为一般债权人,并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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