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海事法院能否管辖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关键在于海事法院是不是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基层法院,该案裁定书对此进行了论述,但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其理由略显单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海事法院不属基层法院,但海事法院的设立晚于该法的制定和修订,故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法院不能根据该法进行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仅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高级法院,并未明确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级别,仅有设立之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已失效)涉及,即通知指出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该说法应只是针对海事法院的行政级别,通常的理解是海事法院因审理第一审案件故属基层法院,但又享有中级法院的行政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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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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