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作出了放弃求偿权的意思表示,因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独立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并非权利主体,无权处分本属于保险人的权利,故其擅自所作弃权的意思表示不至于影响保险人的权利主张和实现,现行《保险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弃权表示无效,其实此种规定似显多余。 另外,常常会出现保险人对第三人弃权的情况。保险人向第三人表示弃权,往往是基于权利实现可能性不高、成本过巨不能获得实益等考虑。于此情形,被保险人能否在已经获得了保险人保险金赔付的基础上再向第三人行使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主要就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但本人以为,保险人是否向第三人放弃求偿的权利,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主行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关系,只要是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金,已经向保险人转移了保险标的上的权益,则不论保险人是否行使权利,被保险人都无法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如果保险人愿意将所获得的标的上利益再归还给被保险人,那么毫无疑问被保险人有资格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取得相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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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以下权利: 1、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等等。
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1、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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