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得方式与性质无非有两种观点,一为法律规定取得说,二为债权让与说。依本人所信,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依保险人受第三人侵权之事实而在该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故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当然取得,是保险人的固有权利,并非受让自被保险人。由此推论可知,其一,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存在为必要,即使被保险人因受到第三人的清偿,或者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债务或其他原因而使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或者因为消灭时效的届满而导致权利不能行使及实现,仍不妨碍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求偿的权利。其二,第三人不得直接以对被保险人有免责事由而向保险人抗辩。这是因为所谓抗辩理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其他人民事责任的特定事由”,[13]一般而言,抗辩事由必须在针对特定的对象时才能发生作用,即只有在特定当事人的特定关系中间才能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就保险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关系而论,第三人即使对于被保险人有抗辩理由,并不当然意味着这一行为对于保险人也具有正当性或者存在因果关系上的障碍。 那么,可否据此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投了保险,一旦遭受侵害,无论如何第三人都会无可避免地承担责任呢?本人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我们知道,能够被法律承认作为抗辩事由的,要么是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去考虑,要么是从因果关系构成方面去考虑,其存在的合理性,固然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作具体判断,但它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抽象的正当性。就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虽然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上说,第三人直接使用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去对抗保险人,不具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这些抗辩事由所具有的相当的普适价值,从维护制度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运用同样的事由去对抗保险人的权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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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 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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