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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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可以适用本法、提供的相应解决方式与程序,以及对产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和仲裁的要求等内容。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原则主要包括实事求是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等。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组织调解;在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也应当先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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