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小产权房,有时也叫“乡产权房”,指的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并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 (一)法律效力“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无效为原则。但也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二)房产转让“小产权房”拿不到正式的房产证,因此并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即小产权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即购买后不能合法转让过户。其同时对房屋的保值和升值也有一定影响。 (三)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第一种就是农民的住宅房交易,有的城市居民喜欢农村传统的平房大院,前几年几万元就能买到,近两年随着征地的急速扩张,近郊区的平房大院动迁补助费标准很高,出现了大量卖房村民反悔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如何发配动迁补偿费和买房款之间的巨额差价成了司法审判中的难题,国内的大部分法院还是确认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是保护购房者的购房款及翻新改造和装修的费用,增值补偿部分还是归村民所有。第二种就是各类农业园或者养老院的别墅,这类房屋一般成规模开发,如果这类房屋的买卖发生纠纷,例如,逾期交房或交房标准、房屋质量、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出现问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都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前提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其结果一般是退房退款。所以,此类房屋在尚未建成阶段风险很大,如果是购买已建成使用的,买房人对现状已经认可,发生争议的风险较小。第三种就是集体土地上的楼房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楼房大多是解决农民集中上楼或动迁安置等名义立项建设时,超建形成的。有相当多的购房者持有房产执照和契税完税证明,使这类房屋的交易在表面上看上去已经得到政府的认可。实际上这部分房产执照是八十年代套印市政府红印印刷的类似于奖状式样的一种产权证,当时有一部分流失在乡村土地办公室,后来市政府已经公告停止使用这种奖状式产权证,但一部分违法建设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购买人在九十年代仍然从售房企业或村委会获取了这类产权证,并且缴纳了契税。第四种小产权房大多是二手房交易,少量是新建房屋,主要是没有办理征地手续及欠缴土地出让金。不仅合同会被确认为无效,未来面临再次动迁补偿费标准较低的风险,由于购买时相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比较便宜,将来动迁时的补偿费标准相对低于同地段的商品房也是正常。 (四)小产权房能否转正目前小产权房的情况比较复杂,不排除个别建设的小产权房屋因补足相关土地、规划等手续而取得城市房屋产权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是普遍现象。因为目前开发建设这些小产权房的开发单位基本都是些“小家”,房屋建成销售后,开发单位得到销售款后,也都撤走了。而小产权房转正时,需要这些开发单位再掏钱来补办相关手续,而此时房屋已经销售完毕,小产权房即使转正了,开发单位也没有任何收益,所以绝大多数的开发单位不会为已经销售的小产权房补办转正手续。因此购房者不要认为“小产权房”将来都能转正,才决定购买小产权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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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民事审判实务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由于立法不明确、理论研究不足等原因,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很难形成统一。在认定合同效力上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不应一刀切地全部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从《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规定的无权处分、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和《物权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规定的物权等角度考量,认定农民私有合法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由于房屋与土地的不可分离的属性,决定了房屋权属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相关性。虽然,我国法律对农民的房屋所有权予以了充分的保护,但基于对农村土地的特殊社会负担考虑,现行法律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未予以肯定。而且,农村住宅用地制度是具有我国特色的福利性分配制度,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如果允许其向外进行流转,便导致流转标的不适格,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违反了公平的原则,违背农村住宅用地分配制度的本意。
法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一般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小产权房,指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村民自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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