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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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1.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2.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3.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4.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所谓隐瞒安全事故的行为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是一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以隐瞒安全事故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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