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第72条系就股权转让之专条规定,第4款对前三款规定的补充或者除外,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故若公司设立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视为有效约定;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第三,如果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获全体股东认可,我们认为:该修改后的章程与设立公司的章程应作相同效力,如果没有全体股东认可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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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通常是可以依法规定股权转让的方法的。但如果强制性规则的内容中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方式的,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无效的;如果股权转让是任意性规则,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的方法,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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