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第72条系就股权转让之专条规定,第4款对前三款规定的补充或者除外,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故若公司设立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视为有效约定;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此项修改应属无效,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受此无效章程条款的影响;第三,如果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获全体股东认可,我们认为:该修改后的章程与设立公司的章程应作相同效力,如果没有全体股东认可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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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转让条件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应分如下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3、公司法未规定时,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禁止股权转让,违反了股东对财产权的自由处分,章程的规定无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如果所有股东不能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将不会购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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