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 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以上是变更承租人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有多个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指定承租人,但是实践中物业大多不指定,导致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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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死亡,如果该承租人的家人并没有和他共同居住,就自动解除租赁房屋关系了。 1、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当出租人的继承人继承房屋时,继承人就自动成为新的产权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的家人无权收回房屋。 2、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3、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在房屋租赁期限内,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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