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仅适用于银行、信用社等储蓄业务单位,而且适应主题扩大到其它负有协助查封、扣押义务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如管理房屋档案的房管部门、管理不动产的登记部门、管理有关文书档案的单位、存有病例的医院、握有证据或能查到证据的单位,对法院的调查取证协助要求不予理睬,不作为或设置障碍、编造借口使法院无法得到证据。该规定也适用于诉讼阶段。)(二)有关单位(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还有证劵交易与托管机构、保险机构、与被执行人存在投资、融资、交易、结算关系等关系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由存款扩大到财产,并增加了扣押和变价)(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它财产的;(四)其它拒绝协助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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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处理法院查封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是以下四点: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要件:客体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
私自处理法院查封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所包含的具体情况进行更为细致的阐述或列举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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