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2、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
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樱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