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3、在一房二卖中,预售合同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预售合同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问题,涉及该登记是否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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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直接导致房屋物权发生争议,房屋买受人的权益受损。处理一房二卖首先判断房屋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进行变更登记后,则归属于被登记人;如果没有进行登记,谁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为房屋所有权人;如果都没有,根据签订合同的顺序决定得到房屋产权的人。
如果说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必然意味这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够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另一个只能寻求违约损害赔偿。就权利保护的顺位而言,一般遵循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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