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仅应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除《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消除影响责任外,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形式,但从我国《民法通则》118条来看(见上文),消除影响责任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在我国法院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做法。如期所述,我国民法通则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把在报刊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应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应当注意其适用范围。一般来说,消除影响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也不应过分大于侵权影响的范围。对于本案,我认为仍然应当首先区分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然后再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范围。如前所述:①如果法院确认NADK产品因复制了INTEL头文件而构成侵权时,采用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这种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上消除其影响的责任方式是否适当?东进公司可以有以下两点抗辩理由:一是东进产品虽然有可能销售到全国(不知是否确实如此),但其主要销售区域在xxx.因此,不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上消除该影响。即以“主要销售区域”抗辩“在全国销售”。二是东进公司只要在一家报纸或杂志上刊登声明就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而完全不必要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那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等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选择多家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显然超过了其必要程度;②如果法院确认东进帮助、教唆用户非法获取INTEL头文件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时,消除影响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就更受限制了。仍然可以有两点抗辩理由:一是这一间接侵权行为仅仅是个案行为,并非是普遍性行为,故而无适用在全国性的媒体上消除影响之余地。二是著作权法本身连间接侵权行为都未直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第47条6、7两项有此规定),而只能从民法通则等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去寻找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所以更没有关于间接侵权行为能够适用何种责任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适用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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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切实保障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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