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和《担保法》有关船舶登记效力的“双轨制”问题究其实质应为船舶抵押权登记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由于船舶的高价值性和对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各国通常圴将其作为拟制.不动产进行管理和规范。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主要看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意思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即信奉意思自治,采公示为对抗要件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便可使成立,虽不要求登记,但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物权效力上更为完满;二为形式丰义或登记成立主义,即采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权的成立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尚为不够。还需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即须在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注册后抵押权方为成立。 我国关予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13条第1款,显然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是,依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担保法》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适用的却是登记成立主义:以登记为成立和生效要件:对于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我国《海商法》与《担保法》中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无怪乎有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问题上的“双轨制”。 在我国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将《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而将20总吨以下的船舶划分为二类船舶,对于一类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即适用登记对抗,而对二类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适用《担保法》所规定的登记生效,并进而据此认为我国在船舶效力的问题上,《海商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但是,这种一厢情愿法律适用问题的表面解决,却不能掩盖因此而产生的一个难以解释的逻辑错误。“由于登记对抗制最大的优点在于程序简便,只进行形式审查,有利于促进交易的灵活进行,而登记生效制最犬的优点在于。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以便于保障交易之安全。但依上述法律适用特别法优于-般法之原则,以海船(一类船舶)设定船舶抵押权;不登记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以小船(二类船舶)设定船舶抵押权,不登记则其抵押权不能生效,如此以来,不得不使人推断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竟然是取小舍大———即对手以财产价值小的船舶进行抵押,法律的规定比以财产价值大的船舶设定抵押要求更为严格。 那么,我国立法在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上究竟应采何种登记制度更为合理呢?与特权法领域内观点不统一相似,海商法学界的意见也不一致。有学者主张船舶抵押权登记高水平统一为采登记生效制,其理由是《担保法》的制定晚于《海商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判断,登记生效制显然是我国立法界对价值较大的动产抵押登记所作的选择。也不学者主张船舶抵押权登记采登记生效制是在现行立法上的一种倒退,同时也不符合国外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立法的趋势。
针对船舶登记效力的“双轨制”是指什么?有什么意义?,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船舶登记变更条件有: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船舶变更船籍港;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登记审核规定是:船舶所有人交验证明合法身份的文件,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在7日内颁发登记证书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