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另外,保险法第53条还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出了具体规定。可见,依我国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归属主体上,我国取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对“投保人”作了扩大解释.实际上将被保险人纳入其中(以下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统称为“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即保险利益于何时、何地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上,我国保险法采纳了传统的保险利益观念: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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