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好合同,约定好政府拆迁时,如果给予对方补偿和补偿对方的装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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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装修评估补偿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24条的立法释义明确了: 1、条例的立法原意在评估时是不考虑装修的; 2、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3、如果要对装修进行补偿,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时协商确定。
举个案例具体说明一下,17年前,骆某开始租赁武汉某五金厂的房屋,办酒店。后来,骆某与五金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骆某按约定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间,骆某经五金厂同意,还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9个平方米。2014年4月,酒店所在区域被纳入拆迁范围。当年5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骆某于当年6月结清房租。当年10月,拆迁部门与五金厂签订了拆迁意向协议,而骆某则在拆迁前搬离,随后,该房屋被拆除。当年12月,五金厂领取了包括装修补偿款、停业补偿款等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房屋被拆迁后,骆某认为,房东获得的补偿中含有装修等费用,而酒店是他装修的,由于他的装修和扩建行为,五金厂才获得了满意的拆迁款。因此,五金厂应当给予他补偿。骆某和五金厂多次协商未果。去年9月,骆某将五金厂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装饰装修补偿、停业补偿和扩建面积补偿,共计71.9万元。实际上本案中,骆某与五金厂没有约定房屋征收时停产停业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那么这个部分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租赁期间内,骆某有权拆除装饰装修物,但无权要求返还,而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发生在合同期满后,因此五金厂没有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由于搭建的9平方米面积,双方没有约定如何处理,五金厂应将搭建获利返还一部分给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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