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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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工程垫资在法律上没有禁止,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但为避免风险,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当在工程竣工交付前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垫资款,否则可以拒绝交付已经完工的工程。 同时,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款的利息,如果甲方资金较紧张,一般会同意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款利息的。 另外,也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垫资款的,应当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有可能,还可以要求甲方提供垫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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