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起诉时尚未安装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仍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在配置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受害人仍可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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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对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的伤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对于超过七十周岁仍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以五至十年为限确认其剩余计赔年限。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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