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邮政、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贸区、城镇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改建、扩建或者重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报刊亭、邮筒(箱)等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费用。邮政报刊亭、邮筒(箱)和其他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屋行政管理、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制定,具体供应价格由邮政企业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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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原则要求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必须合理。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受到它所据以建立的经济基础限制。只有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才能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到服务和促进的作用。设定行政许可,不能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人们追求自由、平等的社会发展规律。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界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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