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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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 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一般由法律规定,很少存在变更追加的问题。 对于执行当事人,执行承担存在两种情形: 1.当事人死亡: (1)债权人死亡,等待继承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债务人死亡,等待继承人,可以对遗产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或者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主体为组织时,若 (1)终止,则执行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合并、分立、名称变更,则执行变更后的组织。 (3)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则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4)独资企业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义务的,则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 (5)合伙企业,则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和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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