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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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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