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者问题初步分析应为“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分离吗”?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重要的一项著作权中财产型著作权;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就是著作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作为著作权特殊权利形式存在,不可分割。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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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当然保护所失利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在赔偿范围之内。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该权利的市场价格。如前所述,侵犯著作权之损害赔偿,实际是弥补因侵权导致的权利人之市场损失,在权利人能举证其因侵权导致的发行减少量时,以此数量乘以单位利润,为其实际损失,或可依据侵权人不当得利数额计算,被侵害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亦可作为计算标准。笔者认为,作为计算标准的许可使用费,只能是普通许可的许可使用费,不应当是独占性许可的许可使用费,原因就在于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相当于未交许可使用费之一般使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之对外普通许可使用并不受影响,如以独占性许可使用费计算,显然超出侵权损害之范围。如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是独占性许可合同,权利人所可能获得的未来利润是基于该独占性许可,则该合同难以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如权利人能够举出有效的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则其许可费为有力的证据,可证明该作品的普通许可使用费的市场价格。另外,合同上的可得利益与侵权法保护的所失利益,两者并非等同,权利人基于某一许可合同的可得利益,并不在侵权法所保护的以市场价格计算的间接损失范围之内,赔偿范围应止步于以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不应扩大到一次特定交易的对价或者可能获得的利润。在侵权案件中,法院所判赔的数额,实际即为法院酌定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价格,同时也就是权利人之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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