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1、对运用司法权力解散公司之认识。不少人一直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的认识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亦需得到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2、人民法院的职责与使命之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使命,合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投资权益、调整其利益冲突当然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公司法》虽没有规定公司可因人民法院的裁决而解散,但也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进行裁决。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法院裁决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运营,才能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自己无法处理,其他部门也不能解决的纠纷应当受理,亦有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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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散。
法人解散情形包括主动解散,也有被动解散,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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