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不买社会保险约定的合法性问题,通过下列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二款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3.《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法院实务判例,单位与员工签订不买保险的协议,因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情况,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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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不可以约定劳动者自己购买社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工资包括养老金、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或劳动者单方面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此类协议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应认定此类约定或承诺无效。 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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