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Act1986)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JustandEquitable)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地滥用或浪费。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显著失当,而危及公司的存在时”。25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只有股份总和至少达到股本总额的十分之一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26可见,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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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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