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特定的权利就是债权。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2]“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权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3]“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确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4]也有学者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化变迁趋向的债权。[5]支持债权说观点的理由有: 第一,以土地承包合同来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一种债权的调整方法。合同是债的一个重要的发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合同约定的产物,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并且正是由于目前以合同的方式来调整承包双方的法律关系,结果导致,当发包方有撕毁合同、干预经营、乱收款等行为时,承包人也只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通过物上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合同的特定性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内部的分工,只能体现债的对人效力,而无物权的对世效力。[6]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连带性,连带于“联产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根据联产承包合同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发包人对标的物—承包土地有相当大的支配力。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土地租金,而是具有稳定意义的“联产”,通过“联产”,集体保持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预。这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物权的特性明显不符。 第三,物权具有支配性,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权利标的物,他人无权干涉。而债权人,则不能随意处分债权标的物。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也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 另外,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承包权利人不能自主转让经营权等方面来看,这都说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债权,而根本没有体现农户的物权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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