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经济犯罪,是指自然人与法人为了共同的非法经济利益,共同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在这类共同犯罪中,虽然自然人和法人都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但是,如果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同,那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会不同,有的可以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有的则可能是从犯、协从犯或帮助犯。根据自然人和法人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地位,这种共同经济犯罪有以下几种形式:a.以法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以法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由法人的决策机构来策划和组织实施某种经济犯罪,自然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或者是法人为经济犯罪的顺利实施而拉拢自然人参加共同经济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自然人只能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从犯、或协从犯、或帮助犯。例如某法人走私香烟,为了走私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完成,拉拢熟悉运输路线的个体汽车司机张某参与走私香烟犯罪活动,张某并未参与走私的组织决策活动,只是负责开车。法人在此案中的主犯地位是明显的,张某的从犯地位也是明显的。b.法人和自然人同为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和自然人从一开始就共同策划某种经济犯罪,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这个犯罪过程中,法人和自然人处在同等的地位,因而在共同经济犯罪中的作用也相同。例如江苏省吴县市新吴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陆文康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于1998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违反外贸代理规定,为不法商贩王立荣骗购外汇提供帮助,致使其利用假单据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工商银行吴县支行骗购外汇共计2500余万美元,分别汇往境外银行,新吴贸易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30余万元人民币。该案中的犯罪主体是新吴贸易公司(法人)和王立荣(自然人),在这个共同经济犯罪中,新吴贸易公司和王立荣都应当成为这个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c.以自然人为主的共同经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自然人作为共同经济犯罪的主犯,法人只是作为从犯的案件极少见到,但这并不表明这种形式共同经济犯罪存在的可能性。从刑法理论上讲,共同犯罪的各个主体的地位是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就共同经济犯罪而言,如果某一共同经济犯罪是由自然人组织和指挥的,而法人只是为自然人实施经济犯罪提供某些犯罪工具,如为自然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提供车辆,那么法人在共同经济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被动的,在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主体,而法人作则是共同经济犯罪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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