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需在本市运载回程旅客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四)对驾驶员定期组织在岗教育和培训; (五)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七)对出租汽车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并使车辆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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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分遵照以下规定: 一、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区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制度; 二、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三、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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