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按国家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六)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杂物、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洁净明亮、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定期清洗更换、保持整洁; (五)计价器、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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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 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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