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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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公司的合法性,相关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法律主体成立性,对公司股权所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公司对其帐册上注明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合法拥有的权利范围及其限制(条件)的反映。3保证公司的重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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