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案例如下: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某大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的汽车,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撞伤一人的后果。孙某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称为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威胁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2)危险期威胁必须是当时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出于假想和推测或者是已经过去了的;(3)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右以避免时,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孙某的行为是在两车即将相撞,车毁人亡的危险已直接威胁到孙某及满车乘客的危急关头,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选择来避免这一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是在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利益必须牺牲其中一个的情况下发生的,两个合法利益不能两全,孙某用牺牲一个较轻的合法利益的办法,保全了国家财产和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全这个较大的合法利益。这种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对社会是有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孙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被撞伤者,有关单位应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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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交通事故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 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石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龚x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 (2008)息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述原审的判决。原审被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导致货车翻车的主要原因”有悖于客观事实,是错误的。 二、从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来看,其因电话线而追赶被上诉人的货车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充其量是个诱因。原审判决认为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龚x主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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