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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的竞合是怎样理解的?

2020-03-19 22: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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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3-20 回复

专业分析:

由于一般优先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故其与特定动产优先权和特定不动产优先权都有可能发生竞合。在其发生竞合时,法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发生冲突,依下列顺位受偿:(1)诉讼费用优先权;(2)特别优先权;(3)一般优先权(包含诉讼费用之外的优先权及工资优先权的部分优先地位的保留,以及在质押物被强制出卖时受质债权人的优先权的部分优先地位的保留)。理由是,“将动产引入或保留了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其为其他债权人增加或保持了债权的一般担保),对于该动产的价款如果竟然要在其他债权人之后而获得支付,这是令人吃惊和不可思议的。同时,既然受质人实际上占有该动产,则建立在质权基础上的优先权应优先于一般优先权。”日本民法则规定,特别优先权应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我国大陆,有人认为一般优先权应优先于特别优先权。]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化,应当具体分析其利益基础,衡之于社会道德观念,以及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然后再决定其效力之优劣。首先,从利益基础来讲,动产和不动产保存能够使得被保存的财产价值得到维护,能使所有债权人都受偿,故其应当优先于其他优先权;共益费用是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其也应优先受偿。其次,从社会道德观念来说,弱者需要特殊保护。从维护人的生存权来说,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应当优先;从人道主义精神来说,丧亡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当优先。再次,从可操作性来看,动产优先权中的不动产租赁优先权人因占有他人添附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而最有可能优先受偿,对不动产优先权进行了登记的优先权人因登记的公示性而较之其他优先权人更有可能优先受偿。正是因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才产生了在上述优先权发生竞合时人们观点上的差异。此时,就需要进行合理的取舍。笔者认为,在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发生竞合时,原则上,一般优先权应优先于特别优先权,但是,在一般优先权与特别动产优先权发生竞合时,依法实际占有该动产的优先权人应优先于不占有该动产的优先权人受偿;在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不动产优先权发生竞合时,一般优先权人应就债务人的未设定特别不动产优先权的财产先受偿,不足部分才能依法律确定的规则就债务人的已设定特别不动产优先权的财产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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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国内优先权于与国外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优先权包含范围不同:国外申请人可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申请后,又在中国以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权,享有优先权。 (二)优先权享有主体不同:国外优先权由外国公民享有,国内优先权由本国公民享有。 (三)权利来源不同:国外优先权来源于外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而国内优先权则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赋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权。 (四)优先权设置目的不同:国外优先权是为国际专利申请提供了便利,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外国专利权人的利益;国内优先权主要是便于优先权期间内技术方案的增加,为不同种类专利间的转换提供条件,保护国内公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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