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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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引导用人单位能与劳动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一定的规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经济补偿的相关内容,规定出现本法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六条、本法第四十条、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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